交规 2017年3月25日交规(15)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 ,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 , 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 , 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 , 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 , 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 , 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 本案中 , 江津酒厂主张 , 新蓝图公司是其经销商 , 新蓝图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 , 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 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
首先 , 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 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 , 涉及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行为的证据有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 。 江津酒厂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经在诉争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 , 因未体现森欧公司的签章、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而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 。 江津酒厂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有森欧公司的公章 , 但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早于工商档案显示的森欧公司的成立时间 , 而且江津酒厂也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系倒签 。 根据江小白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 , 江津酒厂给森欧公司送货单上的制单人笔迹真实性存在疑点 , 且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 , 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诉争商标 。 江津酒厂在一审法院开庭后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在先使用证据 。 但在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 , 仅凭在后受江津酒厂委托制作的审计报告中提到“江小白”白酒 , 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江小白” 。 此外 , 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于2012年2月15日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我是江小白”瓶的合同金额为69万元 , 远高于审计报告统计的销售额和销售毛利 , 也进一步表明无法认定审计报告的真实性 。
其次 , 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 , 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 。 在商标无效宣告和一、二审阶段 , 江津酒厂提供的证明其与新蓝图公司为经销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 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新蓝图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 , 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 , 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 , 乙方(新蓝图公司)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 , 甲方(江津酒厂)应予以尊重 , 未经乙方授权 , 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 综上 , 应当认为 , 江津酒厂对新蓝图公司定制产品上除“几江”外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内容不享有知识产权 , 亦说明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 。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 , 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尚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
最后 , 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合作期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 , “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 。 根据江小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江小白”及其相关产品设计是由陶石泉一方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 , 而根据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 , 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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