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9日( 三 )


根据《关于B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 如果B公司三年内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的利润预测数 , 甲应当以其认购的股份对B公司进行补偿 , 不足时再进行现金补偿(注意此处明确约定为“认购的股份” , 即借壳上市第一步交易中B公司增发的股份 , 而非第二步交易中 , N公司转让给甲的股份) 。 甲认为 , 由于该协议的签订 , 使得其认购的B公司股份数量具有不确定性 。 因此 , 在2014年9月 , 其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产生的收入是不确定的 。 收入不确定 , 则无法确定计税依据 , 进而无法确定纳税义务 。 故在2014年9月 , 甲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 , 不需要作纳税申报 。
(二)从税法角度分析对赌不能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上述争议在对赌机制中非常常见 , 实践中 , 关于对赌的税法意义 , 主要有以下3种不同的观点:
1、对赌结束是基础交易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
这种观点认为 , 对赌机制是一种附期限生效的交易机制 , 其意义在于通过设置考察期的方式 , 决定基础交易的对价条款 。 以本案为例 , 虽然交易各方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重组协议》 , 但当时基础交易尚未生效 , 而是同步设置了三年的考察期 。 在三年考察期结束后 , 基础交易生效 , 根据三年内B公司重组后的净利润表现 , 确认A公司100%的股权在重组前的价值 , 进而决定B公司向甲发行股份的价值 。 根据这种观点 , 2014年9月 , 甲只是在权利外观上转让了A公司股权 , 取得了《重组协议》约定的B公司股份数量 , 因《重组协议》尚未生效 , A公司的股权尚未发生权属变更 , 甲对B公司股份尚未取得完整的权利 。 非货币性资产的课税对象是拟制的股权转让 , 因甲没有转让A公司股权 , 故不应对甲课税 。 只有在对赌结束、基础交易生效时 , 课税要件才得到满足 , 纳税义务才得以发生 。
2、对赌的补偿与基础交易是两项独立的应税行为
这种观点认为 , 基础交易在当期已经生效 , 不因对赌机制推迟其生效时间 。 如果对赌条件失败 , 需要作补偿的 , 补偿构成新的交易 , 应当另行征税 。 以本案为例 , 2014年1月10日 , 《重组协议》已经生效 , 如果三年后 , 因B公司净利润未达到预期 , 甲向B公司返还其取得的B公司股份时 , 构成投资收回 。 根据这种观点 , 2014年9月 , 甲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 应当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 如果后续因对赌失败 , 向B公司返还认购的股份时 , 应当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 此外 , 因返还股份不涉及B公司对价支付 , 还可能被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 , 被纳税调整 。
3、对赌的补偿是对基础交易计税依据的调整
这种观点认为 , 对赌机制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 , 其意义在于根据交易标的在基础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间内的表现 , 准确评估标的价值 , 调整基础交易的对价条款 。 以本案为例 , 2014年1月10日 , 《重组协议》已经生效 , 如果三年后 , 因B公司净利润未达到预期 , 甲向B公司返还其取得的B公司股份时 , 属于对《重组协议》对价条款的调整 。 根据这种观点 , 2014年9月 , 甲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 应当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 如果后续因对赌失败 , 向B公司返还认购的股份时 , 因补偿行为和基础交易同属一项法律关系 , 不应再予以课税 , 而应当重新确定基础交易的计税依据 , 将甲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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